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37512号“满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63086号“燕满分YANMANFEN及图”商标、第40770473号“黄食冈卷 满分及图”商标、第52407163号“黄食冈卷 满分及图”商标、第51957357号“满分”商标、第47908552号“满分亲子”商标、第40907310号“满芬”商标、第6490863号“满芬”商标、第22587676号“满芬”商标、第10432572号“满芬”商标、第22587633号“满芬Manf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是一家主营饮料产品的公司,申请商标的注册是正常活动的需要,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手册、物料结案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经销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八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撤销其在“蜂蜜、花粉健身膏、冰糖燕窝、秋梨膏”商品,在“糖、糖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14期上,故引证商标八现在“糖、糖果”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撤销其在“饮食疗法用或药用淀粉、药用胶囊、护肤药剂、治头皮屑药剂、医用阴道清洗液、医用头发增长剂、医用下体注洗液、个人用性交润滑剂、药用植物提取物、性刺激用凝胶、含药物的牙膏、中药成药、药酒、卫生巾、消毒纸巾、医用保健袋、片剂”商品,在“人用药、药物饮料、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17期上,故引证商标十现在“人用药、药物饮料、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药物饮料、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虫剂、消毒纸巾、救急包、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九、十指定/核定使用的“药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二、三之中,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五、六、七、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包含申请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且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有效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实际的使用意图。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