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乔中峰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33720563号“荷花熊猫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商标共有人在先的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经使用已被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其的复制摹仿。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档案、被申请人信息、在先裁定书、申请人商标认驰文件及宣传使用证据、专利及著作权证书、媒体报道、合同发票等销售证据、完税证明、展会类证据、所获荣誉类证据、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于2020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商标共有人所有,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仅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而非《商标法》第三十条。
3、引证商标二、三均为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05月12日根据国知发保函字〔2020〕42号,被认定在香烟商品上经使用已被公众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所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