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奴毛肚火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创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巧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51047652号“巴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巴奴”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26385号“巴奴及图”商标、第7084228号“巴奴及图”商标、第27967917号“巴奴 毛肚火锅”商标、第36014085号“真巴奴”商标、第36017838号“巴奴”商标、第36025790号“川巴奴”商标、第36035411号“豫巴奴”商标、第36035422号“京巴奴”商标、第36042053号“巴奴 毛肚火锅”商标、第36077290号“巴奴 毛肚火锅及图”商标、第49536128号“巴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相关商标信息;宣传资料;荣誉资料;品牌使用图片;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调味品、料酒、五香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酵母、辣椒粉、已调味的豆瓣酱、蚝油、调味肉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一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咖啡、含淀粉食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十一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调味品、料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咖啡、含淀粉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调味品、料酒、五香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辣椒粉、已调味的豆瓣酱、蚝油、调味肉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四、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巴如”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四、六至十一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巴奴”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四、六至十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四、六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四、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酵母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四、六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调味品、料酒、五香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辣椒粉、已调味的豆瓣酱、蚝油、调味肉汁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三至四、六至十一,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酵母商品上,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多为火锅连锁店的商标使用证据,并未提交其商标在与酵母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酵母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酵母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料、调味品、料酒、五香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辣椒粉、已调味的豆瓣酱、蚝油、调味肉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酵母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