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清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清远睿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48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635861号“轩祥企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理由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造成不良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新评审意见提交新的复审理由及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上,易造成不良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为禁用性条款,属于该条款所禁止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