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龙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34686号“齐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18196335号“齐市 QISHI”商标、第37029747号“齐市烤盘饭及图”商标、第60044068号“齐市·烤肉联盟 QISHI BARBECUE UNION及图”商标、第60628331号“齐市地摊精品”商标、第38200817号“地地道道齐市烤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帐篷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复审服务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齐市”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齐齐哈尔市的简称,使用在餐厅、饭店等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2022年9月19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帐篷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复审服务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齐市”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齐市”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齐市”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齐齐哈尔市的简称,使用在餐厅、饭店等复审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