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娱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68072号“真探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80495号“真探”商标、第26991162号“真探智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权利主体已注销。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芯片;电子公告牌”,其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磁性身份识别卡”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第1815期《商标公告》。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真探社”与引证商标一“真探”、引证商标二“真探智能”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智能手机用壳;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智能手机用壳;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耳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