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姚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鑫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常州市洪石电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27459号“MOTO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9164号决定,于2022年0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姚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常州市洪石电机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上海姚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727459号第28类“MOTOR”商标在“玩具”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原第372745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建于1994年,申请人先后自主研发了一大批专业扑克牌生产设备。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受到相关公众广泛关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部分材料原件):
1、申请人公司简介、申请人公司工商登记证明、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简介;
2、户外广告宣传合同、发票、清单;
3、宣传册原件、扑克牌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申请人公司简介、工商登记证明、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简介、户外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照片图片、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外包装照片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9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扑克牌、玩具等商品上,于200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玩具”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玩具”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8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材料、产品宣传册、产品实物及产品包装等证据,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扑克牌”商品上,并非本案复审的“玩具”商品,并且“扑克牌”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2803群组商品,而本案复审的“玩具”商品属于第2802群组商品,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的“玩具”商品上经过使用,故复审在该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玩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