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泽悦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28263号“咖啡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912547号“咖啡豆子COFFEE BEANS”商标、第39563310号“COFFEE及图”商标、第18383057A号“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中,引证商标一、三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不近似,且有诸多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并非固有词汇,具有独特的含义和显著性。有大量含有“咖啡豆”的商标在多个类别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及判决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三至审理之时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含义及指代事物相关联,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并存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咖啡豆”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将其作为介绍用语而非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备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