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国国家产品原产地与质量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安东元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14382061号“BUZ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依据法国法律成立,根据法国法律的授权,负责法国原产地名称认定,并在法国和国外负责保护法国原产地名称的有关事宜。“BUZET”是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并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他人不得将其作为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进行注册或使用。
2、“BUZET”是公众知晓的法国地名,以生产优质的葡萄酒而闻名于世,不得作为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地名的抄袭。
3、争议商标与公众知晓的地名“BUZET”相同,指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并非来源于法国BUZET地区,其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扰乱了社会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法兰西共和国官方公报《法令、法规和通报》及中文译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11122-2015进口葡萄酒相关术语翻译规范》摘页等;
3、《法国葡萄酒品鉴大百科》和《法国•葡萄酒的盛宴》等书中对“BUZET”的介绍;
4、以“BUZET 酒”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打印件;
5、互联网上同“BUZET”相关的部分文章打印件;
6、有关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的资料;
7、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使命介绍的相关条文;
8、《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书中对法国原产地名称的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2015年5月28日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是指商标由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BUZET”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表明,“BUZET”是法国一处著名的葡萄酒产地,该区域所产的葡萄酒有其特定品质,本案被申请人并非来自上述地区,其将争议商标“BUZET”注册使用在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