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伟安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43527号“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56295号“RT”商标、第26673770号“RT”商标、第12589159号“RT”商标、第11094123号“RT RUI TUO”商标、第10953332号“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多个方面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处于撤销审理中,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介绍资料、商标信息、网络搜索资料、判决书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处于撤销程序中,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英文“RT”,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并存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轮胎用充气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表现形式的“RT”字母构成,指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与商品的型号等有关,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因此,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备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