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937242号“FORD BL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ORD BLUE 62937242

阅读:160106 2022-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37242号“FORD BL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汽车行业内的知名企业,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04028号…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37242号“FORD BL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汽车行业内的知名企业,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04028号“FORB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多个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领域不同,所在国家不同,双方商标有着不同的背景和涵义,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申请人将会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或寻求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的宣传报道、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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