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飞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檀菩格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对第42401697号“飞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飞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完全相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飞德”享有的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0日止。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飞德”作为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及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等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飞德”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