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赤脚之梦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元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54068号“BAREFOOT BY BAREFOOT DREA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1531号“BAREFO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其在“服装;帽;袜;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05期《商标公告》上。2、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引证商标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维持,同时引证商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鞋;足球鞋;体操鞋;爬山鞋;跑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鞋;足球鞋;体操鞋;爬山鞋;跑鞋”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拖鞋;浴室拖鞋;凉鞋;海滨浴场用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足球鞋;体操鞋;爬山鞋;跑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拖鞋;浴室拖鞋;凉鞋;海滨浴场用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拖鞋;浴室拖鞋;凉鞋;海滨浴场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