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298822号“憨豆爷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憨豆爷爷 53298822

阅读:105621 2022-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憨豆先生(深圳)进出口贸易企业 被申请人:面包爵士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科彤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2日对第53298822号“憨豆爷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97672号“憨豆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憨豆先生(深圳)进出口贸易企业

  被申请人:面包爵士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科彤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2日对第53298822号“憨豆爷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97672号“憨豆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784658号“憨豆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298636号“憨豆先生MR.HAMDA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698120号“憨豆先生冇挑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463380号“憨逗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233919号“憨豆先生MR.HAMDA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经长期的使用,在咖啡及饮料等商品上具有一定销售规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短时间大量申请无关联的商标,明显超出合理的使用范畴,存在囤积商标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销售发票、域名证书、广告费发票、产品图片、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明细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未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适用要件,不存在囤积商标、侵占公共资源、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更不存在利用注册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实体经营店面、公司旗下部分产品和商标使用情况等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1年1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憨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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