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华勇
委托代理人:智扩(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35269号“徽印象HUIYIN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54873号“南塘阅居NANTANG YUEJ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78442号“徽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522408号“徽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069152号“徽派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餐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在餐具出租服务上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餐具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