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傅光水
委托代理人:北京源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23593号“光伏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36466号“光福宝”商标、第24771786号“光服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用在所报服务项目上,并未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技术等特点。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显著特征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作伙伴牌匾照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光伏宝”构成,指定使用在信号灯、光伏电池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技术、材料、功能属性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备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