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王制纸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曌天商贸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受让人:泉州市天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1日对第30501879号“大王棉花糖 KING'S MARSHMALL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2943690号“大王”商标、第15971001号“大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大王”的摹仿和抄袭。
3、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5、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还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之情形,易使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相关公司网页介绍;
2、婴儿尿裤、宠物尿布以“无纺布”为原料的网页证据;
3、宠物尿布与成人尿布产品具有相同消费群体的网页证据;
4、他人知名品牌的相关介绍、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5、相关公司企业信息;
6、申请人“大王棉花糖”、“大王”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7、申请人所获奖项;
8、媒体报道、公益活动资料;
9、“GOO.N 大王”商标知名度证据;
10、在先裁定、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大王”系列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其“大王”系列商标不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产品销售信息公证件扫描件及录屏;
1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参展信息公证件扫描件;
13、“MARSHMALLOW”含义介绍。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补充申请理由:争议商标已转让至泉州市天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名下,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受让人泉州市天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晋江市皇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恶意模仿、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商号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逾期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4、争议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
15、泉州市天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皇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16、申请人向晋江市皇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发送警告函的物流信息页;
17、相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5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裤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棉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该条款为现行《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尿裤、失禁用吸收裤、消毒纸巾、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卫生棉条、卫生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菌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旨在保护在先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先已在卫生棉条、卫生纸等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认定争议商标在婴儿尿裤、失禁用吸收裤、消毒纸巾、卫生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大王”、“大王棉花糖”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菌棉等其余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无菌棉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大王”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失禁用吸收裤、消毒纸巾、卫生巾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无菌棉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大王”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大王”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无菌棉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由汉字“大王棉花糖”及英文“KING’SMARSHMALLOW”组成,其中的“MARSHMALLOW”可译为“药属葵”,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尿裤、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成分、原料、功效、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逾期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申请理由及证据,其逾期提交的申请理由已包含于其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的申请理由中,且被申请人已对上述理由提交了答辩理由书,其逾期提交的证据未对本案产生实质性影响,为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将该部分资料寄送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