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方元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一杯春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3日对第15576407号“老甲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老村长”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和注册的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老村长”既是申请人企业字号,又是申请人着力打造的商业品牌,申请人对“老村长”有着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4988号“老村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是酒领域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被申请人侵害申请人商标权利,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老村长”宣传证据,如宣传照片、相关协议书、广告合同、发票等;
3、2011-2017年度主要经济指标表;
4、销售证据,如销售合同、发要注意、销售区域列表等;
5、申请人及“老村长”商标所获荣誉;
6、领导参见指导照片;
7、社会捐赠款发票;
8、“老村长”商标受保护记录,如判决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食用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原汁、清酒、米酒、白兰地、柑香酒、烧酒、鸡尾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海伦市老村集团公司于1997年4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经转让及续展,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老甲长”与引证商标“老村长”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老村长”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烧酒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老甲长”与申请人商号“老村长”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