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辉保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30464号“世茂西山龍胤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894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247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391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6799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并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存在一定差异,故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尽管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因此我局不予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申请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设计上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在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