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联想协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960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较高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685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不再构成阻挡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决定书、引证商标所有人工商信息、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相关材料、申请商标设计说明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存续状态并不必然影响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