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洪博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1日对第32136515号“排骨超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SUPERMAN”、“超人”及图形等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244286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第1967922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SUPERMAN”、“超人”是申请人旗下的知名作品和角色名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商品化权益和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益。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43、35类申请注册了“排骨超人”商标,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抄袭、抢注他人商标、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的性质。四、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和正常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属于非为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此外,有在先前案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简介、互联网等媒体有关申请人及其《超人》系列漫画、影视作品及角色的报道等;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登记证明;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判决;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3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肉和肉脯等商品、第30类冰淇淋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超人”、对应的英文“SUPERMAN”及图形组成。争议商标“排骨超人”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汉字“超人”,与英文“SUPERMAN”含义相同或相近,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肉罐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和肉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原材料等方面相近,且在消费对象上存在较大的重合性,若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知名作品、人物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虽然“超人”是申请人动漫、影视作品及角色名称,但“超人”也是固有词汇,指能力、智力等超过一般人的人,该含义具有普遍性,并非申请人所独创,且申请人提交的多为“超人”、“SUPERMAN”使用在电影、漫画等领域及其服装、鞋等衍生品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肉、肉罐头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作品、人物角色名称,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超人”、“SUPERMAN”作品、角色名称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