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尤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287841号“YODE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2512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金属地板;金属地板砖;金属天花板”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在上述商品上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在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YODEO”与引证商标“YODEON”仅末尾字母不同,呼叫相近,且未形成据以与引证商标明显相区分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捆扎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丝网、金属垫圈、金属工具柄、金属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