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55269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旨在与申请人主打品牌“海澜之家”进行联合使用,其经过多年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399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属于不同领域的市场经营者,故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关联主体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批复、年度报告、销售资料、媒体报道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5302号决定书予以维持。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指代事物相同,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方式不作为判断是否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依据。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属于不同领域的市场经营者的主张不是申请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