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阴市金丝缘服饰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品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97946号“双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2758号、第39585582号、第22525895号、第11016049号、第1429237号、第11675814号、第8120708号、第18691284号、第33548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驳回。申请人对被驳回的杀菌剂、营养补充剂、汽车除臭剂、兽医用药、婴儿尿裤、净化剂、人用药商品没有异议。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八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已不构成在先权利,恳请暂缓审理,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消毒剂、杀虫剂、杀螨剂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在龟苓膏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面包、糕点、月饼商品上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8月27日第170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4.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九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虽申请人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消毒剂、杀虫剂、杀螨剂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但并未明确放弃其他商品,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双喜”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八的显著识别文字“双喜”文字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