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52570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4525706

阅读:82930 2021-0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云南智迦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5257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961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989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且申请人与引证商…

  申请人:云南智迦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5257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961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989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从事的行业不同,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在当地市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吊销,企业不存在,亦未查到引证商标一的使用信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相关企业信息、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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