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204632号“Mydib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ydibel 45204632

阅读:172109 2021-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州冰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5204632号“Mydib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成功转让第8599814号“MYDIBEL”商标,专用权期限从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79934…

  申请人:温州冰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5204632号“Mydib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成功转让第8599814号“MYDIBEL”商标,专用权期限从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79934号“Mydib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99814号商标构成近似,应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MYDIBEL”商标核定的商品相符,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ydibel”与引证商标“Mydibel”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炸土豆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油炸土豆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情形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1日

本文《关于第45204632号“Mydib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ydibel 452046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25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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