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中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11179号“WICK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81392号“WICKED及图”商标、第7134623号“WICKED”商标、第37398428号“WICKED1 X”商标、第37042787号“Wicked Thing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66442号“WICKES”商标、第20864246号图形商标、第42481773号“ERDO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经无效。部分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已共存注册,另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亦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定的联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上商城及产品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字母组合“WICKED”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字母组合“WICKED”、引证商标二“WICKED”、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字母组合“Wicked”、引证商标五“WICKES”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六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帽、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