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安市康晨水暖配件厂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8日对第37922344号“康衡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康宝”品牌历经20多年的发展,凭借其优质的产品和满意的服务,深得消费者青睐,并于2008年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争议商标与第3654087号“康宝 Canbo”商标、第4069503号“康宝 Canbo”商标、第7866344号“康宝 Canbo”商标、第4967149号“康宝”商标、第7866340号“康宝”商标、第1626115号“康宝”商标、第1515411号“康宝”商标、第10649843号“康宝 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康宝”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具有摹仿抄袭的恶意,势必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淡化。“康宝”既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也是申请人的企业商号,争议商标不仅损害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2、“康宝”品牌宣传报道资料和广告发票;3、在先案件判例;4、申请人所获荣誉及明星代言资料;5、相关销售证明;6、关于认定“康宝”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7、申请人的商标清单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设备用水管;压力水箱;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四通;浴室装置;抽水马桶;淋浴器;水净化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水龙头;干燥消毒柜;电子消毒柜;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8]第9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康宝”商标在第11类干燥消毒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康衡宝”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显著识别文字“康宝”、引证商标四至七“康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水龙头;干燥消毒柜;电子消毒柜;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康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申请人商标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无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作出认定,亦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