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030106号“喜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喜莊 40030106

阅读:31834 2021-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蒋权森 委托代理人:重庆独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漳州鼎新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8日对第40030106号“喜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17163号“囍莊及图”商标、第12517164号“喜庄”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蒋权森

  委托代理人:重庆独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漳州鼎新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8日对第40030106号“喜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17163号“囍莊及图”商标、第12517164号“喜庄”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字号权。“喜庄”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多年,已具备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申请人营业执照、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有关荣誉证书;2、引证商标一、 二注册证和作品登记证书;3、合作经营协议书;4、门店图片、宣传图片、宣传视频、网上相关评价;5、缴费收据;6、招聘广告;7、合川日报对申请人合作经营者郑长喜的报道;8、公益活动照片;9、“喜庄”系列商标在酒店服务人员、经营用品、名片、代金券等方面的使用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咖啡馆;餐厅;快餐馆;备办筵席;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自助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服务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或行业领域内使用了“喜庄”字号或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1日

本文《关于第40030106号“喜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喜莊 4003010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25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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