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飞世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883401号“Fisher Scientif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为科学实验室服务、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医学实验室服务、材料测试、计算机软件更新。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61160号“FISH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96020号“FIS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指定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二、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96984号“FISHER CLINIC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72623号“FISHER CLINICAL SERVIC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72619号“FIS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所有人是关联公司,并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拼写、含义等存在差异。同时,引证商标所有人已经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科学实验室服务、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医学实验室服务、材料测试、计算机软件更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四、五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原件、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五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共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实验室服务、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医学实验室服务、材料测试、计算机软件更新服务申请复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除前述服务以外的测量、气象信息、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指定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五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整体字母构成存在差异,我局对该商标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科学实验室服务、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医学实验室服务、材料测试、计算机软件更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