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流水质科技服务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94296号“芦苇环保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整体为申请人臆造设计,指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具备一定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二、在第42类已有含“环保”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92376号“芦苇景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810879号“金芦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四、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可识别性,通过申请人宣传与使用,已在市场上建立了一定知名度,拥有稳定的用户群体,完全具备区分来源的功能。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42类含有“环保”文字的注册商标、媒体报道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芦苇环保科技”与引证商标一“芦苇景观”、引证商标二“金芦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地质勘测、化学分析、材料测试、地图绘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环保”,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