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915261号“PAC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PACO及图 16915261

阅读:167329 2021-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力高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格兰富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915261号“PACO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98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中山市力高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格兰富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915261号“PACO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98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6559852号“PA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2、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PACO”商标的恶意抢注。3、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原异议人的“PACO”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对其进行恶意抄袭和复制,不仅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还会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材料;

  2、在百度搜索引擎上以“格兰富 PACO”、“格兰富 PACO水泵制造商简介”为搜索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信息材料;

  3、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关联公司签订的《项目销售合同》及《经销协议》材料;

  4、媒体对原异议人“PACO”产品的报道材料;

  5、原异议人的“PACO”产品手册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外文相同,且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材料差别不大,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引证商标尚未获准注册,其不应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十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PACO”商标电子冷藏箱、手提式电灯产品销售确认书、货物出口报关单、提单及翻译件材料;

  2、“PACO”商标电冰箱、电灯产品实物照片材料;

  3、产品外包装委托加工合同、发票及相应的外包装产品图片材料;

  4、申请人参加第115届、第116届、第117届广交会展位工程合同、发票、展位设计图及实际展位图片、广交会参展证以及在香港参加展会的图片材料;

  5、标有“PACO”的产品画册、宣传单设计及印刷合同、宣传画册材料;

  6、阿里巴巴、环球资源网站、环球市场网站的广告服务合同、发票和网页图片材料;

  7、申请人的实际生产情况视频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0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04月21日,引证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08693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于2020年09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PACO”与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电吹风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电吹风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为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在泵及相关商品上对“PACO”商标的使用证据,而泵及相关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将“PACO”或与被异议商标近似的商标使用于照明器械及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PACO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我局对于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电吹风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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