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蚂蚁合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6日对第21858988号“蚂蚁合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金融服务集团,其借助申请人的品牌号召力及其支付宝等影响,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影响力的品牌。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16766475号“蚂蚁众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86607号“蚂蚁益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94399号“蚂蚁聚益”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三)、第17894508号“蚂蚁共益”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四)、第20956325号“蚂蚁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637355号“蚂蚁保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主张的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具备驰名商标保护条件,应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
4、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不正当竞争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欺骗性,极易误导消费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概况、关系证明;
2、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所获荣誉;
3、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5、被申请人主体信息、商标注册情况等;
6、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9年8月21日发布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五、六、八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日期,引证商标二至四、七、九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日期,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十一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日期,指定使用在第36类的保险等服务上。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经商标局核准由原所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3、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授权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可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可以主张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在先权利。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可注册性条款、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蚂蚁合众”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含有相同的中文部分“蚂蚁”,上述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鉴于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证据尚不足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