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屈中兵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79705号《关于第16878017号“鑫品六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07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可知,申请人在诉讼中认为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商标许可情况、商品销售、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受保护记录等新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基于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其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等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已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考虑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具有特殊性,上述服务通常与特定商品、商业企业和商业品牌紧密联系,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的争议商标时,易联想到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从而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第8417574号“六福珠寶LUKFOOK JEWELLERY”商标、第3043568号“六福及图”商标和第7042459号“六福珠寶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含有相同的中文部分“六福”,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六福”商标的系列商标之一,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目的和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关于我局针对争议商标在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认定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