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韵颜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59685号“医美1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20593号、第36188944号、第3619453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相同的商品,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191310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在净化剂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医用气体、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用气体、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医美1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医美”,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