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684261号“熊凤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熊凤凰 26684261

阅读:45022 2021-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段翠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泽惠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4日对第26684261号“熊凤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熊猫凤凰”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必定在先知悉申请人商标,…

  申请人:段翠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泽惠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4日对第26684261号“熊凤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熊猫凤凰”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必定在先知悉申请人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继续有效会严重损害相关公众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首饰盒;玛瑙;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橄榄石(宝石);戒指(首饰);念珠;银制工艺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我局认为,1、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如前所述,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相关商标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并且,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调整范围的特定关系。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1日

本文《关于第26684261号“熊凤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熊凤凰 2668426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25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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