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忻姝菲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翁启友
申请人因第13777974号“翁氏百度眼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0987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
4、收据原件及照片复印件;
5、店铺照片复印件。
我局于2021年1月15日将该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显示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纪美红330329198012136127使用和经营,并可以将此商标名称用于眼镜行专柜经营,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25年2月13日止。在案证据2显示金牛区百度眼镜批发部经营者为纪美红,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245号1栋22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眼镜及配件。在案证据3显示金牛区百度眼镜批发部将眼镜销售给多家企业及个人,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在案证据4显示翁氏百度眼镜有限公司,地址为成都市二环路北三段245号(富丽城)眼镜批发城一栋21~22号。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5,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