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纳卡兰(北京)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2日对第358223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第17267172号图形商标、第32751206号图形商标、第280227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经过申请人一方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EVISU”系列商标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早已是世界知名品牌,在中国大陆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具有非基于商业使用之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批量抢注知名品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商标使用许可协议;3、申请人著作权证明资料;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5、引证商标权利人许可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使用“EVISU”系列商标授权委托书及公证、翻译文件;6、广告协议;7、销售结算单;8、维权情况;9、媒体相关报道;10、网络上对“EVISU”的介绍;11、在先裁定;12、申请人的店铺分布及地址;13、在先决定;14、申请人图形商标及作品部分宣传报道资料;15、代言合同、各类宣传报道资料及店铺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刀叉餐具;剃须刀;电动剪发器;理发剪刀;理发推子;指甲刀;厨房用刀具;手动的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在先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先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提出申请,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包括“冰佳冰工厂”、“PARLEES”、“芭藜水”、“MCM”、“ MARLBORO”、“BLANCPAIN”、“MAX MARA”、“太古里 三里屯”、“优创优品 MOKOSO”、“蔻兹COAZHI”、“BURBERRY JEANS”等与他人在先商标或商场名称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著作权。首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申请人著作权证明资料为未经公证认证和翻译的域外证据,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他权属证明。其次,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仅为简单的线条图形,此种程度的处理尚无法使该图形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再次,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所述的图形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构成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包括“冰佳冰工厂”、“PARLEES”、“芭藜水”、“MCM”、“ MARLBORO”、“BLANCPAIN”、“MAX MARA”、“太古里 三里屯”、“优创优品 MOKOSO”、“蔻兹COAZHI”、“BURBERRY JEANS”等与他人在先商标或商场名称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本案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