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一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6644号“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13597号决定,于2020年06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由于时间关系,在原撤三申请案中,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营业执照副本;
2、《会议/活动确认书》、账单、发票、活动照片;
3、《会议合同书》、发票、活动照片;
4、新闻报道视频及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1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文秘;会计”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文秘;会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2013年《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湖南百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一)、湖南亚华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二)使用,商标使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具备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在案证据2、3显示被许可人一分别与湖南西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圣爵菲斯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市隆华大酒店签订合同,合同、发票及账单中显示的为“餐费、住宿费、会务费”等,活动照片中显示的为“招商大会、研讨会、高峰论坛及对接大会”等,均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案证据4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的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