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770807号“苏绝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苏绝味 29770807

阅读:109485 2021-04-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王家金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对第29770807号“苏绝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92526号“绝味”商标、第7710165号“绝味”商标、第16175226号“绝味”商…

  申请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王家金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对第29770807号“苏绝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92526号“绝味”商标、第7710165号“绝味”商标、第16175226号“绝味”商标、第19875441号“绝味”商标、第5413048号“绝味轩JUEWEIXUAN”商标、第20698601号“绝味JUEWEI及图”商标、第15929951号“绝味鸭脖”商标、第4595912号“绝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八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八为驰名商标,以避免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及其驰名商标品牌遭到淡化。三、“绝味”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商号,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相关领域具有了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属同行业竞争者,知晓且了解申请人及“绝味”品牌,且名下商标多为抄袭摹仿申请人“绝味”系列商标以及相关店面等情形,对申请人的产品进行傍靠,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注册商标的情形,不仅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更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针对名下商标的管理办法;2、报纸广告;3、广告合同、发票;4、以“绝味”为关键词的国图检索报告;5、荣誉资质及批复;6、证券研究报告、审计报告;7、著作专利证、招股书;8、在先类似行政裁定书、判决书;9、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2日注册申请,2019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广告代理、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死家禽、猪肉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苏绝味”,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绝味”、引证商标五至七显著认读文字“绝味”文字相比较,均包含了“绝味”二字,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绝味”商标在食品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板鸭、死家禽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外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提供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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