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429949号“POP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8711号“ENTERPRISE PO-PO及图”商标、第6078707号“PO-PO及图”商标、第41138136号“POPO及图”商标、第32504780号“POPO CAKE”商标、第44818610号“祛痘 POPO”商标、第43346386号“PO+P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三、六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被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放弃在除3502、3506群组相关服务外其余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对本案予以裁决。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易公司介绍、网络搜索网易POPO结果、著作权证书、各引证商标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21年1月6日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届满,处于宽展期限内;引证商标二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38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被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被驳回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上述两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除3502、3506群组相关服务外其余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即放弃“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驳回决定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仅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五为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计算机文档管理、文字处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研究、开商业发票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POPO”与引证商标六“PO+PO”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