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480904号“全球通天佑GOTONE TIANYO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全球通天佑GOTONE TIANYOU及图 24480904

阅读:101566 2021-04-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全球通天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对第24480904号“全球通天佑GOTONE TIANY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40777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全球通天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对第24480904号“全球通天佑GOTONE TIANY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40777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5504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55506号“Go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全球通”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注册使用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注册公告及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2、全球通品牌市场调查数据及分析;3、广告合同、电话业务受理单;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通报文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0年1月14日刊登在第167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隐形眼镜用溶液、空气清新剂、净化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均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217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话业务;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曾被认定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结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电话业务受理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二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文字“全球通天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全球通”,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正当地利用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进而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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