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乐高玩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惠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472566号“PLAY 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081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652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5862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011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先已有系列商标获准注册并投入广泛的宣传使用,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已达成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际通用顶级域名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系列商标注册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共存同意书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同意书非原件且未经公证认证,故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PLAY GO”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playgro”字母构成相近仅相差一个字母,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英文“Go Play ”仅单词排序不同,含义无实质区别,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进行域名登记及获得外观专利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