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沃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65865号“乐活公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31055号“乐活”商标、第16558795号“乐活养生”商标、第13335389号“乐活世界”商标、第14501771号“乐活 健康时尚LOHAS”商标、第16820531号“乐活养生”商标、第12774714号“乐活良品”商标、第30549746号“乐活良品馆”商标、第33692910号“乐活连接LOHAS CONNECT”商标、第28109838号“乐活农业 Lehuo Agriculture及图”商标、第41469015号“乐活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42181号“活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失效。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不同,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十权利人已注销,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产生影响。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引证商标一信息查询单;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十一权利人的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均包含文字“乐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可区分。引证商标十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