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天集团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13378号“乐天酒店及度假酒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所有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50771号“乐天影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187145号“樂天啤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25176号“乐天影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71883号“乐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187148号“乐天啤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188997号“乐天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所有人为关联公司,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74474号“乐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04756号“7天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7983909号“天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至七所有人提交了同意申请人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本案申请商标意见书的公证认证件原件。
2、引证商标八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处于等待撤销复审期内。
3、引证商标一、九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七所有人提交了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整体尚存一定区别,故可视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乐天酒店及度假酒店”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共存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八的最终审理结果是否生效,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