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思玛特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294310号“碰碰狐pinkf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535891号“碰碰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747175号“碰碰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747769号“碰碰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454939号“PINKF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向商标局提出针对引证商标的撤销申请和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相关页面;
2、百度百科介绍;
3、申请人宣传手册;
4、申请人与关联公司证明;
5、相关授权合同;
6、视频网站推广等;
7、APP相关网络页面;
8、媒体相关报道;
9、其他证据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碰碰狐pinkfon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四外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茶饮料;糖;糖果;食品用糖蜜;酱油;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咖啡、果汁、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