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小米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新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对第29700962号“MIVI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11270号“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第110268541号“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74688号“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79455号“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637244号“MI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以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引证商标五认定驰名商标,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信息;
2、相关案件行政判决书;
3、申请人“MI及图”商标设计过程及相关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4、申请人审计报告、财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等;
5、行业协会推荐证明;
6、申请人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
9、申请人品牌宣传材料及相关报道等;
10、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基于诚实善意的经营目的;三、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论点。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争议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0类“带镜子的橱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风铃(装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软件(录制好的);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正处于商标异议程序。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带镜子的橱柜;塑料周转箱;塑料水管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装玩具用盒;计算机架;非金属工具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的构成外文“MIVIM”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MI”。考虑到申请人“MI”商标的在先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充分审理,故引证商标四的异议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