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索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海珠区领旗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市索爱精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2日对第37199343号“索爱精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第3638081号“索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损坏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为行业内知名商标,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仍然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企图摹仿、搭便车进行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
2、申请人2012年至2019年财务审计报告;
3、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百度搜索结果;
4、“索爱”产品的网店、微店、官网及首页界面;
5、索爱品牌明星代言合同或销售使用授权证明;
6、索爱品牌媒体报道及百度搜索信息;
7、索爱产品部分交易发票;
8、申请人实物拍照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候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03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扬声器音箱;通信计算机;扩音器;移动电话;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穿戴式视频显示器;数码相机;幻灯片放映设备;耳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行车记录仪;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经核准于2020年11月20日转让至深圳市索爱精灵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期至2029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刘建佳于2003年03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08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影碟机;扩音器;扬声器音箱;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振动膜(音响);电话机;延时混响器;音响连接器;电视机;录像机”商品上,经核准于2008年02月28日转让至广州市索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至2024年08月06日。
3、引证商标二由黄波于2003年0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眼镜;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池;电传真设备;曝光胶卷;电子防盗装置;电熨斗;救生器械和设备;电焊设备;灭火设备;电镀设备;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动调节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光学器械和仪器;车辆计程器;照相机(摄影);电子公告牌;衡量器具;计数器”商品上,经核准于2013年10月20日转让至广州市索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至2025年05月20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也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通信计算机;扩音器;移动电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录像机;眼镜;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应视为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地理位置毗邻,均从事电子设备行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情况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双方商标若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 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