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乐心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494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639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82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7854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2395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3769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情况、相关判决书、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获奖情况、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网络销售页面、媒体报道、销售发票、企业年报、纳税情况、慈善捐款收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20年11月13日;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收银机;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整体外观、表现方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耳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