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燕赵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24976号“恒兴 HENG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第11780340号“恒兴 HENGXING”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4224号“恒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1135号“恒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34862号“恒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14930号“恒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772825号“湘恒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584836号“恒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571472号“久恒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8119213号“巢里巢外 CHARMI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发票、采购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木材;非金属建筑物;可移动木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瓷砖;非金属窗;水泥;建筑用石粉;颜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恒兴”、对应拼音“HENGXING”及图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基础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所谓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地板;木材;非金属建筑物;可移动木建筑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8日